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雨聲街與至誠路一段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誠路方向時,本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並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光,方得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通過上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減速接近,復未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光而逕行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沿雨聲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至誠路方向時,亦疏未注意須減速接近即行左轉,致乙○○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與甲○○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三公分乘以三公分、左前臂擦傷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及左足擦傷三公分乘以三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曾豐翕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前時,與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機車擦撞肇事,因而造成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停車的動作,還沒有完全停下來,對方就撞上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⒈警訊中供稱:伊欲右轉,此時伊由後視鏡看到伊右後方半公尺左右機車
駛來,正好伊右轉時,對方左車頭撞到伊右後車尾而肇事,伊當時車速約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⒉於原審供稱: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但比較慢(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㈡告訴人於⒈警訊中供稱:伊欲左轉往至誠路,伊左前方之車距離伊之車不到一公
尺,該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右轉,致伊之車左前車頭與該車右後車尾撞到而肇事,伊當時車速約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⒉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要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車與伊同向行駛,被告沒有打右轉方向燈且未減速就撞上伊(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
㈢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曾豐翕於原審證稱:本件車禍地點係丁字形的交叉路口,有閃光燈號誌(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㈣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分
析研判表等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十六至十八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肘擦傷三公分乘以三公分、左前臂擦傷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及左足擦傷三公分乘以三公分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附卷(見偵查卷第十頁)。
㈤綜上:依被告右揭所供,並參酌告訴人之指訴,可見其駕駛車輛於右揭時地要右
轉時,係以時速約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之速度右轉,且右轉前並先行顯示右轉之方向燈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右轉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轉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前揭「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要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即應減速接近,並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先減速接近「閃光號誌燈」交岔路口,復未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光,即貿然逕行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三八六六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可參(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雖告訴人自承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減速而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速度行駛欲左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小客車右後葉子板發生擦撞,有違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之後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曾豐翕警員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右轉前疏未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光,應予補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