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庭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鉦章 被上訴人陸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健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承攬之「航龍建設─三峽案」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上開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裝機完成,上訴人並已將發票按時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施工過程中,僅支付三十四萬五千元,餘款八十萬五千元,以票據支付,然上開給付工程款之票據,經上訴人提示竟遭拒絕付款,爰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且被上訴人亦未給付部分款項及交付票據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有授權 詹進發 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航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航龍公司)承包工程,然並未授權其轉包於上訴人,故詹進發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自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係向詹進發報價,與詹進發議定價款,向詹進發請款,並由詹進發簽發支票支付款項,故上訴人於簽約之時,即知詹進發係向被上訴人借牌,且明知詹進發係為自己而簽訂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是上訴人依工程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包電視對講機、防盜保全系統、監控系統、車道控制系統、電信系統等工程,並曾訂立一紙工程合約書,而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完工,上訴人並收受有詹進發簽發二紙面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工程施工驗收單四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述工程乃由訴外人詹進發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該契約上之印章均係詹進發所盜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詹進發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且上訴人自始即知詹進發係為自己而訂約,非為被上訴人而訂約云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詹進發簽訂系爭契約,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查: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二八頁);②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統一發票係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以報稅,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如非當事人,為何利用該統一發票,並據以報稅?③航龍公司(定作人)與被上訴人(承攬人)間所訂立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對於其印文之真正;及授權詹進發簽訂該承攬契約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一一五頁),為履行承攬人義務,同一系列之次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已授權詹進發訂立,始合情理;④航龍公司(定作人)與被上訴人(承攬人)間所訂立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領款,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五頁);⑤被上訴人抗辯:未授權詹進發訂立系爭契約,惟對於詹進發之違法行為,並未對詹進發提起刑事告訴,業為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前科查詢表可證,詹進發如有偽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罪嫌,被上訴人理應提起告訴,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告訴,與常理不合;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借牌關係等語(請見本審卷第四○頁、第一一九頁),既係借牌,顯見被上訴人有授權詹進發使用系爭印文;⑦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詹進發使用系爭印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詹進發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使用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詹進發使用系爭印文後,舉證責任轉換,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詹進發盜用系爭印文,惟被上訴人並未就詹進發盜用系爭印文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其抗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又抗辯:詹進發之華國公司早已未營業,故詹進發當然無法以華國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且不論華國公司尚有無實際對外營業,惟本件係借牌之事實,業經詹進發之員工劉永端證述纂詳云云,惟此抗辯不足以證明權詹進發盜用系爭印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證六具名「 周興 」為簽收人之請款單之真正(請見本審卷第一○○頁),惟該證物係影印自航龍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廖淑麗 所郵寄之證物(請見本審卷第八四頁),該證物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一一五頁),故被上訴人已認該部分之證物為真正。本件契約,上訴人所製作之報價單雖註明「華國水電台照」,有報價單可證,但訂立契約時,定作人之名稱不同,自以契約所定者為準。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遭退票之二紙支票其發票人均係詹進發,亦不足以證明詹進發盜蓋被上訴人印文之行為。被上訴人就盜蓋印文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系爭承攬契約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即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詹進發既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故亦不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問題,並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八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係屬終局之確定判決,故不生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請求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不合。上訴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獲全部勝訴判決,雖聲請假執行部分獲敗訴判決,但其理由係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故本院認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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