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三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欠缺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以所有鑰匙一把竊取 黃進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黃進勝之妻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發現所失竊之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而丙○○正欲以所有前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騎乘之際,甲○○立即上前阻止而報警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該機車用之鑰匙一把;丙○○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諭知飭回後,猶不知警惕,賡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復以所有之另一把鑰匙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至朋友處借款,惟因借款未果,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見丁○行走於路旁,丙○○竟趁其不及防備之際,騎乘該機車徒手自後搶奪丁○所有背於左肩上之皮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乙具及新臺幣七千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該機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竊盜、搶奪等事實,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被害人乙○○、丁○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按,及被告所有供竊取黃進勝、乙○○所有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把、搶奪行為時所穿戴之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竊盜、搶奪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竊取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搶奪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實施搶奪犯罪行為時,雖騎乘上開竊得GGG─0九七號機車,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竊取該機車之目的係在供己騎用向人借款,因借款未果始另行起意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卷第二三頁反面),是足徵被告竊取該機車行為與嗣後所實施搶奪行為,並無任何目的方法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搶奪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就被告右開搶奪犯行部分,原審以其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洵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右開竊盜行為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與以論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黃進勝所有,甲○○係黃進勝之妻而發現被告竊取該機車之人,此據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足憑,原審認該機車係甲○○所有,尚有未合;又被告竊取黃進勝所有機車時地,被告雖於警訊中供承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云云,然依甲○○於警訊中所述,該機車係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發現遭竊,並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發現被告正欲騎乘該車等語,是依甲○○所述,被告竊取該機車時間應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發現失竊前某時,原審僅以被告上開供述即認定該次竊盜行為時間,亦有未當;再依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係以所有鑰匙一把竊取黃進勝、乙○○所有上開機車,然查,本件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分別為警查獲時均各別扣得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一把,此有贓證物品清單二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贓證物品查明本件確係扣得鑰匙二把,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示與被告辨認確屬其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明確,是原審上開認定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僅就扣案鑰匙其中一把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據以上訴固屬無據,然原審關於竊盜部分之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述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即在高雄市機車行擔任技工職務,此有被告所提該車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0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刑之訴追、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二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及雨衣一件等物,僅係被告搶奪行為時所穿戴,核非被告用以供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此屬證物性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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