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乾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黃振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光碟片參仟伍佰玖拾陸片及目錄貳拾貳本均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⒈被告對於因販賣遊戲光碟遭警查獲等情供承不諱,而痛改前非;⒉經此案之追訴,被告不再為任何販售來路不明物品之行為;⒊被告為有正當職業之人;⒋被告前未曾犯罪而無任何前科紀錄;⒌被告母親罹患癌症,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後,現仍需繼續門診追蹤檢查,亟需被告之照顧及定期陪同前往醫院接受追蹤檢查;⒍被告已婚,育有二男二女,分別就讀於幼稚園至小學六年級,整個家庭及四名子女,均有賴被告工作以賺錢養家;⒎被告向銀行貸款,貸款本息尚未清償,仍有賴被告工作償付貸款本息。綜上,爰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而改過 向善 等語。
三、查本件經扣案之光碟片數量總計高達三千五百九十六片,而告訴人所生產之真品光碟片價格約一千五百元,本件被告若將該等仿冒光碟片全部售出,將造成告訴人高達五百萬元以上之巨額經濟損失,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標示告訴人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商標商品,有損他人之信譽,並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之尊重,犯罪後僅供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堪稱允適。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或爭執原審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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