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與丙○○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調解日被告先交付五千元,其餘自九十年四月起每月十二日各給付三千元,最末一期給付五千元,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核定在案;被告明知上開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丙○○即得以前揭經核定之民事調解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意圖損害丙○○之債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五之二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三樓,下稱系爭房地)以三百四十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與丁○○,足生損害於丙○○之債權,迄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被告未再依前揭調解內容支付三千元,丙○○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間與告訴人丙○○成立上開調解內容後復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丁○○所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渠原本即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並非故意要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六七號調解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等認定被告於調解成立日後確有處分所有系爭房地之行為,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立即將僅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並拒絕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認定被告有脫免賠償責任而損害債權之故意等為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必須行為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即行為人即債務人所以為此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其中心目的立意所求,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其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之謂,然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別有原因,並非基於使債權人之債權不獲清償之意,則因其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自不為罪。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交通事故事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該委員會九十年度民調字第六七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賠償金十萬元予告訴人,調解日先交付五千元,餘九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四月份起於每月十二日各給付三千元,至末一期給付五千元清償完畢,該調解內容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核定,此據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九頁)。又被告於該調解核定日後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三百四十萬元售予丁○○並移轉登記而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至一一頁)。㈡被告雖於該調解核定後出售所有系爭房地並為移轉登記,然依被告所提與力霸
房屋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九頁)所示,被告早於本件調解成立前之九十年三月一日即委託銷售系爭房屋;而證人即該公司負責承辦銷售系爭房地之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三月一日晚上,當時是被告之太太到公司來說要賣房子,我到被告家時,被告與他太太在家,該房子之前是委託信義房屋銷售,但是賣不出去,後來才委託我們公司,當時我跟他們說最多三百八十萬元,實際上的價格是被告與我談的,這棟房子當初有積欠銀行錢,所以買受人交出之價金是放在公司,當清償債款後才將剩餘的錢交給被告,他們實際上所拿的並不多˙˙˙當初我沒有看到信義房屋之契約書,因我們公司有七、八人,關於南勢角附近的房子有無買賣,我們大約都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信義公司之前賣不出去,是我先生請我去找力霸公司,三月一日之前幾天我先生就請我去找代售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參以卷附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公司)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七九至八○頁)等所示,被告確於本件調解之前即因積欠安泰人壽公司借款,遂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三十六萬之抵押權與該公司,嗣以銷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清償該借款債務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前,本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安泰人壽公司借款債務之意,並依此與力霸房屋簽定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後證人戊○○依該委託銷售契約居間銷售系爭房地與證人丁○○,自此過程整體觀之,難認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時自始即有使告訴人調解債權不獲清償之意。
㈢雖被告對前揭其與告訴人間經調解成立尚須賠償十萬元,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陳述不平而否認該調解書效力之意,且該調解成立之日距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丁○○之日僅四十日之期間;然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就債務人即被告而言,其不僅須履行上開調解債務,當時亦積欠安泰人壽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並以所有系爭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前自由選擇其債務之優先清償順序,其後依此處分系爭房地,核與事理並無相悖;參以被告之妻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調解條件何人提議?)事實上告訴人提出的金額更高,後來告訴人考量我們的情形,告訴人答應我們分期給付,當時我們有跟告訴人說我們現在經濟不好,現在在處理房子等語,告訴人就此亦自承:乙○○當時確實有跟我說他們正在處理房子,他們有答應我房子賣的錢要先還我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五九頁),顯見被告於調解成立之前本即有意先以銷售系爭房地價款以清償安泰人壽公司債務之意,被告雖亦以此承諾銷售所得作為清償調解約定賠償金,其後未依約履行,誠屬不該,然茍被告確自始即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使其不獲清償之意圖,何須在調解成立之前即告知所有系爭房地正在委託出售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調解成立之前即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應屬可採,按上說明,尚難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五、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既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非有據,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