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原裁定未記載詳細之時分,應予補充更正)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實施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工作,進行採尿檢驗後發覺上揭犯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認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號)後,即未曾繼續施用安非他命,僅於今年二月九日因工作受跌傷住院,住院期間院方曾給予不詳藥品治療,似可能因被告服用醫師所開之處分藥品致尿液中經檢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反應,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勒戒之裁定,以免冤抑云云,並提出振生醫院候診單及宏安中醫診所掛號收據各一紙為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惟依上建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零零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所經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覆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查縱被告所稱於今年(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因工作受跌傷住院,住院期間院方曾給予不詳藥品治療屬實,但查因距離本件採尿之時間相隔將近二個月,衡情絕不可能因被告服用醫師所開之處分藥品致尿液中經檢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反應至明。益見被告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明地點必曾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應無疑義。是被告既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經採尿送驗,而其尿液經鑑定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綜上,被告所辯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揭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具狀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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