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告 韋威仲
被告 楊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982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147,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982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