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劉興懋律師

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 律師

被告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72、595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 德克士 」、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祝華 」、「 水積成川 趙昕蕾 」、「 利億 營業員」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佯以「劉祝華」、「水積成川趙昕蕾」、「利億營業員」向戊○○訛稱:介紹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73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後,乙○○(TELEGRAM暱稱「森者」、LINE暱稱「森島」)自113年7月中旬起、丙○○(TELEGRAM暱稱「富貴險中求」、LINE暱稱「仕」)自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己○○(TELEGRAM暱稱「淼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自113年8月初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收水,丙○○擔任監視車手之監看手,己○○擔任車手,其等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適「水積成川趙昕蕾」、「利億營業員」與戊○○相約於113年8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紐約艾美社區會客室面交21萬元,己○○隨即依「外務客服富昌證券」之指示,於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上址,向戊○○收取21萬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在附近監看收款狀況,俟己○○收取完畢,依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丟包時,丙○○駕駛本案車輛一路跟隨,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等候,己○○抵達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從中抽取4,000元自身報酬後,將剩餘之206,000元放置在該處道路旁隱蔽處後,依指示繼續前往他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丙○○持續駕駛本案車輛監看,乙○○起出己○○藏匿之前開206,000元款項後,乙○○從中抽取1,000元後,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剩餘之205,000元丟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不詳成年成員取走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13年11月4日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居所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同日在新北市○里區○○0巷00號B2,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乙○○、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乙○○、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情形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92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頁、第32-36頁、第157-160頁、第172-173頁反面、第177-178頁、本院卷第53-56頁、第174-175頁、第273-275頁),被告丙○○則否認(理由詳如二㈡所述),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8-41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113年度他字第11052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反面)、乙○○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76-8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一第42-4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截圖說明對照表(偵卷一第57-11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一第121-1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46-48頁、第52-54頁、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2-63頁、本院卷第189、19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5-14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有駕駛本案車輛停在紐約艾美社區附近,其後,跟隨在己○○所搭乘之計程車後方,停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間剛高中畢業,找不到工作,一位綽號「 阿純 」之友人要我去找女生看有無興趣從事酒店或傳播業,我當時還沒找到小姐從事性交易,113年8月間我都住在 野柳 ,不知道野柳的地址,當天為什麼停在紐約艾美社區及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附近,以及到底在做什麼,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時間有點久,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第175頁、第264-269頁),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以:卷內欠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丙○○為警扣案手機經還原鑑識後,亦無查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73-274頁)。經查:

 ⒈被告己○○於113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向某名被害人收款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2巷丟包款項,再接收「外務客服富昌證券」之指示,復於同日接近中午時分,搭乘同一台營業用小客車抵達紐約艾美社區與本案告訴人面交21萬元後,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2巷丟包款項,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再依「外務客服富昌證券」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26分23秒許,抵達桃園市萬壽路一段向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成泰路一段32巷丟包款項,被告己○○在該日三次收款及丟包之過程,被告丙○○始終駕駛本案車輛跟隨,且均停等在己○○與3位被害人面交之地點附近等情,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2-36頁、第172-173頁反面、本院卷第247-25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截圖說明對照表(偵卷一第57-114頁反面)、被告丙○○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82-90頁反面)、被告丙○○手機位址查詢紀錄(偵卷一第115-11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衡酌被告己○○於當日3次面交地點均不同,前兩次丟包地點均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最後一次丟包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區成泰路一段32巷,與前兩次丟包地點亦不同,被告丙○○在當日竟能與己○○之行程路線完全重疊,足證被告丙○○持續與指示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監看己○○面交及丟包之過程甚明。被告丙○○對於何以能與被告己○○在113年8月22日向3位不同被害人面交、丟包之路線軌跡完全重疊乙節,交代不清,且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中本供稱:我當天是要去載傳播妹去接客,時間過很久,我有點忘記去哪裡接,我想不起來該名傳播妹,之前都是用打電話方式聯繫,電話號碼沒有存在手機內等語(偵卷一第14頁反面-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8月間從事仲介傳播業,本案車輛是我父親的車,都是我在使用,我常在台北及新北活動,看女生在哪裡就去哪裡,我對新北市土城區不熟,我開車都照導航走,看女生在哪裡,就導航過去,時間不固定,我從頭到尾沒有跟著何人,我當天是要去找女生,我也沒印象為何停路邊,可能是在看導航或是回訊息等語(偵卷一第161-1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時間太久,記不起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供稱:我於113年8月時無業,已失業半年了,113年8月時,友人「阿純」要我去找小姐看有無興趣從事酒店或傳播業,實際上並沒有找到小姐,「阿純」沒有指示我去哪裡找想從事性交易的女子,我都是在網路上PO文,先認識女生,有約過女生幾次,有時候會與女子約在新北或是桃園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64-269頁),就其於113年8月22日為何會駕駛本案車輛出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2巷、新北市○○區○○路000號紐約艾美社區、新北市泰山區成泰路一段32巷等地附近,先是供稱載傳播妹,後改稱時間太久,無法記憶起,其後翻異陳稱是為了找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與女生約見面,前後供述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13年8月20日至26日這段期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依指示將所收到的款項放置在指定的地點,由負責收水的人前往收水,現場也有監控手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我的上游沒有跟我說有人會監控,是我自己發現的,因為監控手追很緊,金額越大,追越緊,我有看過本案車輛,113年8月22日當天就是本案車輛在我後面尾隨,我依指示放置款項有20次,通常同一天會面交很多次,我有3次丟包時,本案車輛都在旁邊,大概距離我丟包地點300到400公尺遠,所以很明顯,第三次丟錢的時候本案車輛就停在旁邊了等語(本院卷第247-256頁),足堪證明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且於113年8月22日駕駛本案車輛在監控己○○之面交及丟包,灼然至明。

 ⒋雖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並未見到與「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德克士」、「劉祝華」、「水積成川趙昕蕾」、「利億營業員」等人之聯絡資訊或對話紀錄,然衡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為了防範檢警查緝,多採單向聯繫,且隨時刪除聯絡人資料或收回對話紀錄,車手或監控手一旦為警查獲,扣案手機內之資料很乾淨,或是聯絡人資料或對話紀錄已遭收回或刪除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自難僅以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況其扣案手機內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顯示「跑單」、「目標」等可疑字眼多次,此有被告丙○○與暱稱「小美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24頁反面-127頁),益徵被告丙○○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己○○於113年8月22日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及丟包款項過程之監看手。

 ㈢綜上,被告丙○○之辯解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乙○○、丙○○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丙○○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丙○○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於本案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於本案中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㈢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德克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祝華」、「水積成川趙昕蕾」、「利億營業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乙○○、丙○○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其等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73頁、第272-273頁),足使被告乙○○、丙○○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乙○○固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己○○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本院卷第269-270頁),然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乙○○在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50,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己○○迄至本院宣判止,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共計4,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9、291頁),其等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⒉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己○○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監控手及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乙○○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丙○○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乙○○、己○○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履行賠償,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乙○○、己○○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197頁)、被告丙○○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與憂鬱情緒之疾病,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媒體、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宣告被告乙○○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犯下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5萬元完畢,本院審酌被告乙○○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乙○○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乙○○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㈡本院考量被告乙○○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乙○○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乙○○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6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被告丙○○稱未用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本院卷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1萬元,從中抽取4,000元之報酬後,就將剩餘之20,600元丟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撿起己○○丟包之款項,並從中抽取1,000元後,就將剩餘款項丟至指定地點等語(本院卷第269-270頁),故除被告己○○取得之4,000元,被告乙○○取得之1,000元,丙○○取得之1,000元(詳如後述六㈡⒉)外,其餘款項均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己○○、乙○○、丙○○就204,000元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己○○、乙○○、丙○○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己○○、乙○○、丙○○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乙○○、己○○分別獲得1,000元、4,000元報酬,然其2人已分別賠償告訴人50,000元、4,000元,業如前述,已遠超過或相當於犯罪所得,自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對於犯罪所得亦堅不吐實,衡情被告丙○○就本案擔任監控手,至少會獲得與被告乙○○相當之報酬,是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本院逕以1,000元計算被告丙○○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丁○○經法院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vivoX100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15PRO手機1支

非用來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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