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進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 林萬模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補充為「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一式三聯)」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許進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萬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林錫伸黃正直陳維富鄭又慈林枝葉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1年1月6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五)偽造之「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林萬模之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昇名有限公司員工,持不實之「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向漁業署申請核發出口證明,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所為足生損害於林萬模及漁業署對出口鰻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警。至被告偽造之「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一式三聯)」,被告均已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出口商、漁業署、保證責任彰化縣鰻蝦生產合作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前揭三聯單之養殖業者姓名欄偽造「林萬模」簽名各1枚,共計偽造3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78號被告許進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村係鰻魚販運商,以為出口商仲介收購鰻魚出口為業。其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經昇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名公司)負責人 吳明忠 告以急需出口數量約5公噸之鰻魚一批,許進村見有利可圖,遂向陳維富購得其養殖之鰻魚一批,欲交付昇名公司供出口之用。許進村明知出口鰻魚外銷,須檢附「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等證明,交由出口商昇名公司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申請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書」,始得出口鰻魚外銷。許進村雖知陳維富所養殖之鰻魚尚未完成殘留藥物檢驗,然因思及前曾收購鰻魚以供出口一批,而於同年6月7日央請保證責任彰化縣鰻蝦生產合作社(下稱鰻蝦合作社)出貨驗證人黃正直交付蓋有鰻蝦合作社印章及黃正直簽名之空白「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1紙,嗣因故取消收購後,尚未將該空白之「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繳回鰻蝦合作社而留存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養殖業者林萬模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6月11日,在停放於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之車輛內,於前開空白之「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養殖業姓名欄中偽造「林萬模」之簽名,而偽造屬私文書之「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1紙,足以生損害於林萬模。許進村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吳世金 ,委託吳世金交付予不知情之昇名公司員工,持往漁業署登錄並核發出口證明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批出口鰻魚養殖業者登錄為林萬模,足以生損害於林萬模及漁業署對出口鰻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批鰻魚出口至日本後,經檢出殘留藥物撲滅松0.006PPM,並經日方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進村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所有犯罪事實。│││述。││├──┼───────────┼───────────────────┤│二│證人林萬模於偵查中之證│一、其並未同意被告在「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簽名之事實。││││二、其並未提供前開鰻魚予被告之事實。│├──┼───────────┼───────────────────┤│三│證人林萬模之子林錫伸於│被告曾向證人林萬模之鰻魚養殖場購買鰻魚│││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錫紳 為便利該批鰻魚檢驗出口,受││││林萬模授權於「供貨養殖場作業履歷」、「││││供貨養殖場紀錄表」代林萬模簽名後,交付││││被告上開文件之事實。│├──┼───────────┼───────────────────┤│四│證人黃正直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黃正直為彰化縣鰻蝦生產合作社採樣人│││述。│員,受被告請託後,將蓋有其印章之「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交付被告,惟事││││後未前往養殖場確認養殖業者與三聯單所載││││內容是否相符之事實。│├──┼───────────┼───────────────────┤│五│證人陳維富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100年6月12日出售予被告之鰻魚,因│││述│被告表示急於出貨,並未進行藥物檢驗之事││││實。│├──┼───────────┼───────────────────┤│六│證人鄭又慈於偵查中之證│「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應由蝦鰻│││述│合作社保管,要出貨時由蝦鰻合作社指派出││││貨驗證人員持三聯單到場,確認資料填寫完││││畢後,將三聯單交給司機,由司機將貨物及││││三聯單一同交給包裝廠後,包裝廠轉交給出││││口商,再由申請單向漁業署申請復核之事實││││。│├──┼───────────┼───────────────────┤│七│「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被告明知該批出口鰻魚並非向林萬模所購得│││三聯單」1紙│,而於養殖業者欄位虛偽填載「林萬模」之││││簽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昇名公司員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上偽造之「林萬模」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14條、216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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