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文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1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馨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馨文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極有可能用於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供匯入詐騙所得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之統一超商長城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起訴意旨誤載此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約定以每一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8年3月3日下午2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 翁翊傑 佯稱係「瘋狂賣客」購物網站人員、「玉山銀行人員」,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翁翊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7分、3時13分,分別將2萬9989元、1萬8802元匯入許馨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108年3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 徐芝蘭 佯稱係「瘋狂賣客」購物網站人員、「遠東商銀人員」,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徐芝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9分、3時43分,分別將2萬9985元、2萬1985元匯入許馨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㈢於108年3月3日下午3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佳君 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蝦皮拍賣網站購物被重複盜刷,須取消該筆錯誤交易云云,致林佳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經由網路匯款,於同日下午3時55分、3時57分,分別將4萬9987元、3萬6032元匯入許馨文上開郵局帳戶;㈣於108年3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思鴻 佯稱係「明洞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因公司網路遭人入侵導致多扣費用,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思鴻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9分、4時2分、4時4分,分別將2萬9,985元、2萬9,985元、4,123元匯入許馨文上開郵局帳戶。 嗣翁翊傑 、徐芝蘭、林佳君、王思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芝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思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許馨文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核無非法、不當取證之情事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芝蘭、林佳君、王思鴻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翁翊傑均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匯款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8至30、39至40頁;併辦警卷第24至25頁反面),復有被害人翁翊傑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徐芝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本件第一銀行、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思鴻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31、51至53、58頁;併辦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件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得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涉犯本案,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之情事有所預見,故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被告本件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仍將本件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詐受騙,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上述金錢之損失,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而言侵害非微;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而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均與告訴人徐芝蘭、林佳君、王思鴻及被害人翁翊傑調解成立,並分別於調解時當場交付告訴人徐芝蘭2萬8,20
0元、告訴人林佳君6萬元、被害人翁翊傑2萬5,000元、告訴人王思鴻3萬3,000元以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害,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98號、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97號、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99號、108年度南司小調208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61、163、171、189頁);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設計工作(收入詳卷)、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於調解時均當場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經其等均點收確認無訛,且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另查被告供稱未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39頁),且依
本案卷證,亦無證據堪以認定被告因本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
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又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
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而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要求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多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亦非有幫助上開洗錢罪之行為。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及併辦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為有罪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121804號卷│├────┼──────────────────────────┤│併辦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196452號卷│├────┼──────────────────────────┤│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19號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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