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瑜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55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5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翊瑜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友人江 艾倫 所申辦並借予其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以便利商店快遞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嗣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翊瑜交付之前揭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行為之日期、方法、詐騙金額、匯入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李翊瑜提供之前揭3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被害人 陳美禎 、 曾雅萍 、宋 聖宣 及蔡 孝鑫 及 張矽 晶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禎、曾雅萍、 宋聖宣 及 蔡孝鑫 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翊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美禎、曾雅萍、宋聖宣及蔡孝鑫及 張矽晶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工作招募,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其方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對方,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李翊瑜於107年7月12日前某日,在台南市某超商門市內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友人 江艾倫 所申辦並借予其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利商店快遞寄送方式,寄交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證人江艾倫於偵查中證述交付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與被告李翊瑜使用等情明確(參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被害人陳美禎、曾雅萍、宋聖宣及蔡孝鑫及張矽晶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7頁、營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戶李翊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戶李翊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0418號函檢附戶名江艾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業務往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47頁、第69頁、第91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一般民眾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網路求職,對方表示需先提供帳戶資料測試能否使用,其遂將其申辦之2帳戶及江艾倫申辦之前開帳戶均寄予對方充作薪資轉帳之用,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說去應徵工作,這份工作要做什麼?)答:他只說跟博奕有相關。」、「(問:實際上你去應徵工作,當時他是說你要做什麼工作?)答:他說等應徵上才會跟我詳細說明,那時候沒有確切跟我說要做什麼。」、「(問:你要怎麼判斷這家公司提供的工作待遇、工作內容適不適合你?)答:我是依照他網路貼的廣告。」、「(問:你認為的工作內容是什麼?)答:我沒有接觸過相關的,我也不知道。」、「(問:所以你到目前為止還是不能夠說當時應徵內容是什麼?)答:他當時沒有跟我說實際工作內容是什麼。」、「(問:有無講到薪水怎麼算?)答:廣告上是寫6至10萬左右。後面我在跟他談,他就說一開始可能薪水比較低,後面比較高,他也沒有多說薪水怎麼分配之類的。」、「(問:你看到薪水廣告寫6至10萬,你跟對方談,對方也沒有說實際薪水到底是多少,所以你在寄出帳戶之前都沒辦法確認實際薪水是多少?)答:對。」、「(問:有無請教過公司在何處、工作地點在哪裡?)答:他那時候跟我說各地都有,我的認知就是台灣各地都有。」、「(問:什麼時候去工作你有沒有問?)沒有,他說等測試完帳號,有上會跟我講什麼時候報到。」(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是被告雖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云云。惟其就應徵工作中,最為重要之工作內容、時間、收入、地點等事項,均稱對方含糊以對,並未明確告知,此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社會常態顯屬有違,以被告為一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發現其中有異。況被告自承其之前任職國軍與慶云公司時,雖國軍與慶云公司均曾要求其提供存摺作為薪資匯款帳戶之用,然亦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參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然此次被告是否獲得錄取猶在未定之天,對方卻先要求提供帳戶測試能否使用,此舉顯屬反常。復以,被告提供帳戶如僅係欲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則以提供其使用之一帳戶即可,然被告卻一次提供其申辦之2個帳戶與友人江艾倫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此與一般薪資轉帳所需帳戶常情亦明顯有異。是本件被告所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殊難想像被告全然未能起疑。末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之前我有問他們公司在那裡,他們說在大陸及各地方都有,我有問對方是詐騙集團嗎,對方說不是,說如果是詐騙集團不會登廣告,我就想說算了,就依他們的指示寄出。」(參見偵一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寄出存摺、提款卡之前,有無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答:我那時候有問他是不是,他說不是。」、「(問:為何你會這麼問?)答:因為我做慶云的時候很多人也是有這個疑問,說先交簿子是不是詐騙集團。」(參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就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一事並非全然無疑,然惑於對方所云每月可坐收6至10萬元高收入之誘,故仍將前開3帳戶寄出以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前揭3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前僅曾任職於國軍與慶云公司,工作經歷非豐,誤信詐騙集團所云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業已成年,且之前業已曾在國軍及慶云公司任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復依被告之前任職國軍與慶云公司之經驗,亦與被告自述此次應徵過程明顯有異,被告當可依其已有之任職經驗察覺其中有異等情,已如前述,辯護意旨以被告社會經驗不足為辯,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表所示5個被害人,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提供向友人江艾倫所借前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之得以對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矽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3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
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李翊瑜提│││││││幣:元)│供之帳戶│├──┼───┼─────┼───────┼─────┼─────┼────┤│1│陳美禎│107年7月12│冒以飯店及銀行│107年7月12│29985元、│中華郵政││││日19時28分│人員,撥打電話│日19時28分│6128元、│股份有限││││許│予告訴人陳美禎│、19時39分│5012元、│公司帳號│││││,佯稱:因人員│、20時3分│29123元│:019100│││││作業疏失,致重│及20時32分││00000000│││││複扣款,須至自│││號,戶名│││││動櫃員機操作取│││:李翊瑜│││││消云云。││││├──┼───┼─────┼───────┼─────┼─────┼────┤│2│曾雅萍│107年7月12│冒以小三美日店│107年7月12│10985元│台新銀行││││日16時41分│員及郵局人員,│日18時48分││帳號:20││││許│撥打電話予告訴│許││00000000│││││人曾雅萍,佯稱│││1599號,│││││:因人員作業疏│││戶名:李│││││失,致重複扣款│││翊瑜│││││,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107年7月12│29985元│中華郵政││││││日18時55分││股份有限││││││許││公司帳號││││││││:019100││││││││00000000││││││││號,戶名││││││││:李翊瑜│├──┼───┼─────┼───────┼─────┼─────┼────┤│3│宋聖宣│107年7月12│冒以網路購物及│107年7月12│29985元│台新銀行││││日18時30分│郵局人員,撥打│日18時30分││帳號:20││││許│電話予告訴人宋│許││00000000│││││聖宣,佯稱:因│││1599號,│││││人員作業疏失,│││戶名:李│││││刷錯條碼,須依│││翊瑜│││││指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4│蔡孝鑫│107年7月12│冒以網路購物及│107年7月12│10985元│同上││││日17時30許│郵局人員,撥打│日18時25分│││││││電話予告訴人蔡│許│││││││孝鑫,佯稱:取││││││││貨簽名時,誤簽││││││││到批發商欄位,││││││││即將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才不會被扣款││││││││云云。││││├──┼───┼─────┼───────┼─────┼─────┼────┤│5│張矽晶│107年7月12│冒用讀冊生活公│107年7月12│29989元、│新光銀行││││日20時55分│司人員,因操作│日20時55分│29989元、│帳號:08││││許│錯誤,造成張矽│35秒、20時│29989元、│00000000│││││晶每月會扣款90│58分30秒、│28985元│649號,│││││00元等語。次又│21時00分29││戶名:江│││││由假冒郵局人員│秒、21時12││艾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分39秒│││││││,指示張矽 晶操 ││││││││作自動櫃員機,││││││││致張矽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