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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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泓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告 黃炳霖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18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77、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泓志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黃炳霖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緣 方海森 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下午11時39分許,與友人前往雅麗冷飲卡拉OK店(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飲酒作樂,席間因敬酒與鄰桌之舊識周泓志發生口角爭執,周泓志與同桌友人黃炳霖即起身上前與方海森理論時,雙方再爆發口角衝突,詎周泓志、黃炳霖、 翁有忠 (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人主觀上雖無致方海森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大腦、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組織,且極為脆弱,極有可能造成人體腦部、臟器嚴重受傷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在情緒激動失控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周泓志先腳踹方海森,翁有忠見狀則在方海森身後,徒手攻擊方海森頸、背部,黃炳霖則以左手肘緊勒方海森頸部,並將之拖倒在店內沙發椅上,翁有忠再趁方海森倒臥之際,再出手攻擊方海森,後方海森欲起身反抗時,黃炳霖則朝方海森之臉部、頭部毆擊10數拳,方海森遭毆癱軟在地無力反抗,惟周泓志、黃炳霖2人仍未善罷甘休,周泓志遂跳上沙發椅背再縱身往下朝已倒地之方海森重壓,周泓志起身後,再與黃炳霖共同朝方海森臉部、頭部及身體等各部位以腳踹或拳擊方式攻擊,翁有忠則在旁觀看未上前阻止,後在場店員等人見狀則紛攔阻黃炳霖、周泓志,然黃炳霖仍持續以腳踹方式朝方海森頭部、身體各處等部位毆擊,方海森因此受有丘腦至中腦破裂出血、左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底部骨折併鼻竇血腫、左顳部頭皮下出血、右眼下方撕裂傷、雙眼熊貓眼、左眼鞏膜出血、鼻樑擦傷、下巴撕裂傷、下牙齦中央及口腔黏膜瘀傷、上胸口刮傷、顴骨瘀傷及右手掌虎口、食指根部瘀傷等傷害,周泓志、黃炳霖、翁有忠見方海森已倒地不動,旋即逃逸,而方海森經緊急送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於108年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 方偉德 、 方文良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周泓志、黃炳霖(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8-38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0頁,108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下稱偵卷1》第31-37、39-41、97-105、281-288、369-378頁,本院卷第132、381頁)。㈠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害人方海森同行之在場目擊者李
佾珉、 蕭秋琴 ;證人即雅麗冷飲店現場管理人 傅素芬 與現場服務生 陳鶴珠 ;證人即與同案被告翁有忠同行之友人鄭右梃;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有忠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6、17-19、30-36、39-41頁,偵卷
1第185-191、369-3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52-63、66-84頁)可稽。且案發現場之經過,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35、141-327頁)可佐。
㈡再被害人於案發現場遭受被告等人之攻擊後,受有丘腦至
中腦破裂出血、左股頭骨折、右眼眼眶骨底部骨折併鼻竇血腫、左顳部頭皮下出血、右眼下方撕裂傷、雙眼熊貓眼、左眼鞏膜出血、鼻樑擦傷、下巴撕裂傷、下牙齦中央及口腔黏膜瘀傷、上胸口刮傷、顴骨瘀傷及右手掌虎口、食指根部瘀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後,延至10
8年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解剖訊問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見相卷第135-143、149-153、233-243、247頁,病歷外放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確因受被告等人共同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並致死亡之結果。
㈢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結合犯罪,倘行為人之共同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之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即構成傷害致死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查就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2019/02/05/23:39:07--23:40:24
現場為雅麗冷飲卡拉OK店,被害人坐在座位上,被告周泓志先走到被害人桌前,被告黃炳霖跟隨在一旁,被告周泓志先與被害人口角,被害人站起來與周泓志理論,與被害人同桌之友人起立勸和,另多名在場服務生亦來勸和,並要將被告周泓志拉開,以阻止衝突,然被告周泓志不為所動即拿起桌上酒瓶往桌上摔破,被害人見狀起身走到走道,此時翁有忠亦從臨桌座位離開走到被告黃炳霖後方,被告周泓志即舉起右腳踹向被害人,翁有忠隨即舉起右手出拳朝被害人頸背部毆打,後被告黃炳霖則以左手肘緊勒被害人頸部,並將之拖倒在店內另一側沙發椅上,翁有忠再趁被害人倒臥之際,再出手攻擊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手中所持之槍枝取走,被告周泓志復持酒瓶欲毆打被害人,一旁眾人阻上後,被告周泓志仍將酒瓶丟向被害人,被告周泓志第2次欲再持酒瓶攻擊遭旁人阻止,後被害人欲起身反抗時,黃炳霖則朝方海森之臉部、頭部毆擊十幾拳。
⒉畫面時間2019/02/05/23:40:22--23:41:31
被告周泓志跳上沙發椅背再縱身往下朝已倒地之被害人重壓,被告周泓志起身後,再與被告黃炳霖共同朝方海森臉部、頭部及身體等各部位以腳踹或拳擊方式攻擊,翁有忠則在旁觀看,後在場店員等人見狀則紛攔阻,被告黃炳霖仍持續以腳踹方式朝被害人頭部、身體各處等部位毆擊倒地不起,被告周泓志被旁人拉至走道,仍欲搬動桌子及酒瓶毆打被害人,並再走近被害人倒地處,以手指向被害人怒斥後,再揮手要被告黃炳霖一同往店外離去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徵。
㈣綜上,被告2人與翁有忠於上揭時、地,聯手以徒手、腳
踹、身體重壓之方式持續傷害被害人頭、身體等處之行為,有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該共同傷害行為所隱藏之危險性客觀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該致人於死之可能應屬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所能預見,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依渠 等年齡及智慮,客觀上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就其等前揭行為觀之,其等持續共同攻擊被害人,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有預見之注意之義務竟未能預見而共同攻擊被害人,自屬就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傷害致死罪。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甲、腦髓破裂出血腫脹,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乙、右眼眶骨及左股骨骨折。丙、於卡拉0K店遭圍毆。另鑑定結果則為:死者方海森,因於卡拉OK店遭圍毆,丘腦及中腦破裂出血(3.5乘1.5公分)併腦室內出血(腦室內含1血腫13乘8公分),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axonalinjury’DAI,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腦髓明顯腫脹,右眼眶骨底部骨折併鼻竇內血腫,左股骨骨折,局部肺血管脂肪栓塞(肺組織經冰凍切片及OilredO特殊染色)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節,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害人之致命傷,係位於腦部、顏面、臟器嚴重受傷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共同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渠等就前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已歿之翁有忠於上開時、地,聯手以徒手、腳踹、身體重壓之方式持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死罪。至刑法第277條第2項罪刑,並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周泓志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40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本案為修害致人於死犯行,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周泓志與被害人前為工作之同事,案發時僅因
敬酒問題口角細故即心生不滿,被告黃炳霖當時係與被告周泓志同行飲酒,竟與被告周泓志等人聯手群毆、腳踹、或以身體重壓之方式持續毆打被害人倒地不起後,仍不罷手而怒氣衝天,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而本案發生因被告周泓志而起,再被告2人下手毆打害人亦難分軒輊,渠等所為漠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顯屬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本應重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表悛悔,而願賠償被害人家屬,然經本院調解結果僅被告黃炳霖當場給付被害人家屬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黃炳霖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周泓志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7-438頁頁),兼衡被告周泓志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從事防水工程,日收入約1,200元;被告黃炳霖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已有1小孩3歲,需扶養母親及胞弟,且胞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事道路標線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黃炳霖辯護人雖以案發當時被害人出言挑釁、持槍恫嚇,被告為免受到槍擊,始出手毆打被害人;另被害人致命傷在腦部位置,多可歸責於被告周泓志;而被告黃炳霖需扶養年幼子女,如判處傷害致人於死最輕本刑仍嫌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害人遭受傷害致死,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當時雖手握疑似槍枝之物,但均未有任何舉槍射擊之動作,且迅速遭到被告等壓制奪槍制伏在地,此時,被害人已無力反擊,而被告等竟瘋狂揮拳如雨,甚而縱身跳起重擊已倒地之被害人,被害人傷害致死之結果,被告等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綜上以觀,被告等犯罪並無因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情狀,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事。辯護人前開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尚有不合,自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