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60號原告 廖俐婷 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94元(資遣費及薪資合計100,494元、返還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0元,原告已繳納4,370元,是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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