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華指定辯護人林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96號、第15445號、第1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插置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列之人。
二、王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經 林慶瑜 於民國108年7月2日2時許前之某時,以電話聯絡王志華,對王志華表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需求,因林慶瑜於斯時尚不認識 吳東泰 ,王志華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2時許,以電話聯絡吳東泰(吳東泰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向吳東泰表示其與林慶瑜合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王志華與林慶瑜各出500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林慶瑜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鐵道飯店12樓,由林慶瑜向吳東泰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林慶瑜將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王志華,林慶瑜之後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復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慶瑜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林慶瑜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嗣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於108年7月2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志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被告王志華所有之扣押物照片、108年7月02日02
時許臺南市○○○○○道飯店(臺南市○區○○路○號)電梯及鐵道飯店12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4月29日南院 武刑凱 108聲監可字第00013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8月22日南院 武刑澤 108聲監可字第00024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電話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字第000398號)、電話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字第000419號)、電話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紀錄表(指認人林慶瑜)、被告王志華於108年7月2日2時27分07秒許至2時34分47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林慶瑜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志華於108年7月2日22時34分18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林慶瑜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志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楊宗欽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499號)、臺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指認紀錄表(指認人楊宗欽)。
㈢證人楊宗欽( 龍阿 )、林慶瑜( 小黑 )、吳東泰( 泰阿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從中獲利,供述不清,或說自己沒在算,又說1包4000元可以賺1至2000元,對於如何可以賺1至2000元,則說拿回來的東西比較多,賣500元就一點點,我就是分成4包,然後賣貴一點,其供述語焉不詳,難以認定,惟被告說他是買回來之後,再賣貴一點,可見被告確實在買賣過程中獲有價差。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楊宗欽、林慶瑜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2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稱,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上游 張德文 及吳東泰等人,然依本院向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憲兵指揮部台南憲兵隊函查結果,台南憲兵隊對被告王志華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與吳東泰為毒品買賣上下游關係,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東泰,亦無查獲張德文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惟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 林琪厚 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販賣給楊宗欽、林慶瑜等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是向林琪厚所購入,而是向吳東泰所購入,是以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應為吳東泰,而非林琪厚,故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琪厚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同此情形,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又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4,5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案外人 鄭春滿 所申設,且據被告供稱業已遺失,故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販賣時間及地點│販賣對象│價金│雙方聯繫方式│├──┼───────┼────┼───┼──────┤│1│民國108年2月11│楊宗欽│4000元│楊宗欽以0968│││日20時40分許台││之甲基│823526門號與│││南市永康區復興││安非他│王志華持用之│││路427號榮民醫││命1包│0000000000門│││院附近│││號聯絡後,表││││││示有購買毒品││││││需求,雙方於││││││電話中約定地││││││點,約定由楊││││││宗欽交付王志││││││ 華現金 ,王志││││││華向其上手取││││││得毒品後,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交易,於││││││左列時、地交││││││易如左列金額││││││所示之毒品。│├──┼───────┼────┼───┼──────┤│2│108年7月2日23│林慶瑜│500元│林慶瑜以0909│││時許臺南市永康││之甲基│763963門號與○○○區○○○路283││安非他│王志華持用之│││巷8號3樓││命│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表││││││示有購買毒品││││││需求,雙方於││││││電話中約定地││││││點,約定由王││││││志華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交││││││易,於前列時││││││、地交易如左││││││列金額所示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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