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 徐于惠徐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8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前揭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及本院核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而告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衡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應認已訴訟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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