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8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乙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080、123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乙華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沒收」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蕭乙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犯意,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 耀明 、 杜朝碧 、 盧建身 、 洪漢宗 、 蔡政漢 、 謝志順 及 葉俊麟 。嗣員警於108年6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拘提蕭乙華,復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93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插有SIM卡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即本訴部分)。
二、蕭乙華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犯意,於108年
5月20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臺南市立新東國民中學」後方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施朝宗 (即追加部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7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188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乙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白河分局警卷1第1-10、16-18頁、白河分局警卷2第11-29、34-38頁、善化分局警卷第1-4頁、108年度營偵字第1080號卷《下稱偵1080卷》第73-83、213-21
5頁、108年度偵字第14299號《下稱偵14299卷》第53-5
4頁、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趙耀明 、杜朝碧、盧建身、洪漢宗、蔡政漢、謝志順、葉俊麟、施朝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白河分局警卷1第51-54、69-71、83-88、113-122、156-159、172-175頁、白河分局警卷2第251-257頁、善化分局警卷第5-9頁、偵1080卷第89-97、99-105、107-113、121-127、135-141、151-157、195-201頁、偵14299卷第93-9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等在卷(見白河分局警卷1第26-3
0、33-37、41-43頁)可稽,復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7、144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13、357、440、549號通訊監察書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與證人購毒趙耀明、杜朝碧、盧建身、洪漢宗、蔡政漢、謝志順及葉俊麟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見白河分局警卷
1第55-57、73-74、91、124-125、160、178-179頁、白河分局警卷2第39-40、274-290頁)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1級毒品;次查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準此,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既屬有償行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灼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賣1,00
0元海洛因,我可以賺約1、200元等語(見偵1080卷第75頁),益徵被告有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甚明。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一(即附表一)、二(即附表二)所載共
19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104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
4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而於106年8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且於同年9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均應加重其刑。
⒉自白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共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販賣本案之海洛因共19次,惟每次販賣毒品之重量不大,金額亦均在500、800或1、2000元之間,惡性更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再依被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查被告另以已供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來源為向綽號「 文相 」之男子所購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事由乙情,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覆:吳文相(指「文相」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係因偵辦 吳本旺 案件時,吳本旺有供出「文相」之人,尚非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1頁),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向本院函覆及所附被告警詢筆錄所稱:案經本局提示108年1月10日上午11時22分42秒監聽譯文供被告蕭乙華及另案被告吳本旺查看,渠等均坦承一起前往吳文相住家購買第一級毒品;被告蕭乙華則稱:於108年1月10日向吳文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金額為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41-142頁)。綜上,並非依被告所供而查獲綽號「文相」之男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且被告向吳文相購毒之時間為108年1月10日顯與被告本案販毒之時間係在108年1月底、2至4月間不同,而欠缺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向綽號「文相」購買乙情,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又己身亦陷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販賣次數、數量與金額之情形,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80幾歲母親,前從事太陽能組裝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就附表一、二共19次販賣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17,9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18之各次販賣犯行,被告均以其所有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扣案時原0000000000門號已註銷不再使用等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沒收。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93公克)係被告供
己施用,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白河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2頁),與本案販賣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事實一本訴部分)┌──┬────┬───────┬─────┬──────┬─────────┬───────────┬────────┐│編號│販賣對象│雙方連繫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毒品數量│││├──┼────┼───────┼─────┼──────┼─────────┼───────────┼────────┤│1│趙耀明│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3月11│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6時│東學路22號│級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99與趙耀明持用│07分許│旁││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門號0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29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0000000│││││││││199號SIM卡壹張│││││││││)沒收。│├──┤├───────┼─────┼──────┼─────────┼───────────┼────────┤│2││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3月12│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12時│隋唐街228│級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99與趙耀明持用│40分許│號營新醫院旁││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門號0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29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05│││││││││7199號SIM卡壹張│││││││││)沒收。│├──┤├───────┼─────┼──────┼─────────┼───────────┼────────┤│3││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3月14│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10時│東興路188│級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99與趙耀明持用│05分許│號旁││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門號0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29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05│││││││││7199號SIM卡壹張│││││││││)沒收。│├──┤├───────┼─────┼──────┼─────────┼───────────┼────────┤│││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3月│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4││之門號00000000│17日上午9│東興路188號│級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蕭乙華以其持用│時40分許│旁││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門號│││││沒收或不宜沒收時││││0000000000與趙│││││,追徵其價額。扣││││耀明持用之門號│││││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聯繫│││││內含門號097005│││││││││7199號SIM卡壹張│││││││││)沒收。│├──┤├───────┼─────┼──────┼─────────┼───────────┼────────┤│5││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3月18│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5時│東興路188│級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99與趙耀明持用│40分許│號旁││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門號0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29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05│││││││││7199號SIM卡壹張│││││││││)沒收。│├──┼────┼───────┼─────┼──────┼─────────┼───────────┼────────┤│6│杜朝碧│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3月14│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12時│衛生所後面│級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99與杜朝碧持用│36分許│││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門號0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93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0│││││││││57199SIM卡壹張)│││││││││沒收。│├──┤├───────┼─────┼──────┼─────────┼───────────┼────────┤│7││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3月15│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12時│衛生所後面│級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99與杜朝碧持用│38分許│││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門號0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93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0000000│││││││││199號SIM卡壹張│││││││││)沒收。│├──┼────┼───────┼─────┼──────┼─────────┼───────────┼────────┤│8│盧建身│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27│臺南市新營區│價值800元之第一級│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3時│中山路1號│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捌佰元沒收,││││66與盧建身持用│13分許│新營火車站││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門號0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60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0000000│││││││││199號SIM卡壹張│││││││││)沒收。│├──┼────┼───────┼─────┼──────┼─────────┼───────────┼────────┤│9│洪漢宗│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27│臺南市新營區│價值2,000元之第一│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5時│東山路與東山│級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貳仟元沒收,││││66與洪漢宗持用│40分許│二路口旁之檳││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門號00000000││榔城檳榔攤│││沒收或不宜沒收時││││99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05│││││││││7199號SIM卡壹張│││││││││)沒收。│├──┤├───────┼─────┼──────┼─────────┼───────────┼────────┤│10││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30│臺南市新營區│價值2,000元之第一│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1時│東山路與東山│級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貳仟元沒收,││││66與洪漢宗持用│30分許│二路口旁之檳││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門號00000000││榔城檳榔攤│││沒收或不宜沒收時││││99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05│││││││││7199號SIM卡壹張│││││││││)沒收。│├──┼────┼───────┼─────┼──────┼─────────┼───────────┼────────┤│11│蔡政漢│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28│臺南市新營區│價值500元之第一級│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6時│新進路 屈臣氏 │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伍佰元沒收,││││66與蔡政漢使用│許│旁││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公話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48號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05│││││││││7199號SIM卡壹張│││││││││)沒收。│├──┤├───────┼─────┼──────┼─────────┼───────────┼────────┤│12││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29│臺南市新營區│價值1,000元之第一│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日下午7時│新進 路屈臣氏 │級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0000與│10分許│旁││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蔡政漢使用之市│││││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話00-0000000│││││,追徵其價額。扣││││號聯繫│││││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0000000│││││││││199號SIM卡壹張│││││││││)沒收。│├──┤├───────┼─────┼──────┼─────────┼───────────┼────────┤│13││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2月9│臺南市新營區│價值500元之第一級│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上午10時│新進路屈臣氏│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伍佰元沒收,││││66與蔡政漢使用│10分許│旁││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公話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48號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05│││││││││7199號SIM卡壹張│││││││││)沒收。│├──┼────┼───────┼─────┼──────┼─────────┼───────────┼────────┤│14│謝志順│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24│臺南市新營區│價值500元之第一級│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4時│綠川北街路旁│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伍佰元沒收,││││66與謝志順使用│20分許│││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公話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47號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0000000│││││││││199號SIM卡壹張│││││││││)沒收。│├──┤├───────┼─────┼──────┼─────────┼───────────┼────────┤│15││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1月29│臺南市新營區│價值500元之第一級│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上午10時│綠川北街路旁│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伍佰元沒收,││││66與謝志順使用│10分許│││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公話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47號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05│││││││││7199號SIM卡壹張│││││││││)沒收。│├──┤├───────┼─────┼──────┼─────────┼───────────┼────────┤│16││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2月5│臺南市新營區│價值500元之第一級│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上午11時│綠川北街路旁│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伍佰元沒收,││││66與謝志順使用│許│││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公話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47號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0000000│││││││││199號SIM卡壹張│││││││││)沒收。│├──┼────┼───────┼─────┼──────┼─────────┼───────────┼────────┤│17│葉俊麟│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2月4│臺南市新營區│價值800元之第一級│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下午5時│綠川北街100│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捌佰元沒收,││││66與葉俊麟使用│24分許│號附近圳溝邊││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公話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44號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005│││││││││7199號SIM卡壹張│││││││││)沒收。│├──┤├───────┼─────┼──────┼─────────┼───────────┼────────┤│18││蕭乙華以其持用│108年4月19│臺南市新營區│價值800元之第一級│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門號00000000│日上午10時│綠川北街100│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臺幣捌佰元沒收,││││99與葉俊麟使用│35分許│號附近圳溝邊││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公話00-00000│││││沒收或不宜沒收時││││84號聯繫│││││,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0000000│││││││││199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即事實二追加部分)┌──┬────┬───────┬─────┬──────┬─────────┬───────────┬────────┐│編號│販賣對象│雙方連繫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名及量刑│沒收│││││││、毒品數量│││├──┼────┼───────┼─────┼──────┼─────────┼───────────┼────────┤│1│施朝宗│被告與施朝宗當│108年5月│臺南市立新東│價值1,000元之第一│蕭乙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臺││││面約定交易│20日下午9│國民中學後方│級毒品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幣壹仟元沒收,於│││││時許│某處││月。│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