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4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抗告人 陳彥丞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106年度湖秩字第8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2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3304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彥丞(下稱抗告人)與 張稚剛 、 陳俊霖 、 謝愷峻 、 孫維謙 、 王聖捷 、 饒家驊 、 蘇彥宇 、 鍾俊傑 、 曹閔傑 、 徐雲漢 、 馬聖傑 ,於民國106年1月3日0時53分許,在台北市○○區○○○○號街,均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2條第3項,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沒入扣案之西瓜刀1把、辣椒水1瓶。
二、抗告意旨雖以:與謝愷峻在上址聊天,欲駕車離開時,其他人突然而來,並即互毆,抗告人當時人在車上,實未參與云云。
三、按有㈠加暴行於人、㈡互相鬥毆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此規範之保護目的,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並非完全相同。故加暴行於人,祗需對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不法攻擊即足,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遇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不願或未提出告訴時,均應處罰;互相鬥毆,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雙方互不追究刑事責任,亦應處罰。且依同法第15條前段、第24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應分別處罰;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故多人間有共同及同時互加暴行及鬥毆,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同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依同法第15條前段、第24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罰,論以情節較重之互相鬥毆,並分別處罰各行為人,以達警惕效果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四、查本件各被移送人(含抗告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已有:㈠抗告人及其他被移送人在警訊時之陳述。㈡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㈢經警察當場查獲。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謝愷峻、孫維謙、馬聖傑各1張、饒家驊2張),可以證明屬實。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謝愷峻係由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至現場,其車上亦被查獲開山刀2把及刀鞘3具,衝突雙方會面原因,乃謝愷峻要求還錢而相約到場討論,其中抗告人與張稚剛、孫維謙、曹閔傑、陳俊霖、徐雲漢、馬聖傑,均係事前相邀而陪同謝愷峻到場,會面當下即與王聖捷、饒家驊、蘇彥宇、鍾俊傑互有攻擊行為,顯見抗告人事前知情,並對因此衍生之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係有犯意聯絡,不論其有無親自加暴行於人或參與互相鬥毆,均不能解免共同實施之責任,所辯自非可採。原審認各被移送人(含抗告人)互相鬥毆,並加暴行於他方(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年齡均尚屬年輕、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情狀,認科處同一罰鍰較為適當,裁處各被移送人(含抗告人)罰鍰10,000元,並沒入扣案謝愷峻所有之西瓜刀1把、蘇彥宇所有之辣椒水1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抗告人量處罰鍰之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