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黃玉如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黃玉如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6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經原審以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消費者要件,且此部分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應配偶之要求,而登記為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磊哥公司)之董事,然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自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指之營業活動,又伊均在醫院或藥局從事藥師工作,有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應可認定為消債條例所規範之債務人。原裁定逕認伊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之要件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規定。又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負責人並不以實際經營公司為必要,即便自己並無經營公司,然其既已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業務委以他人營運,自仍應視為自己營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地方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經查,抗告人為89年1月31日設立登記之台灣磊哥公司之董事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其既為台灣磊哥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視為抗告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台灣磊哥公司之營業額定之。而抗告人係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是營業額應自抗告人聲請調解之106年1月25日前1日回溯5年即101年1月25日至106年1月24日計算之。又台灣磊哥公司自103年5月以後已無營業,且其101年
2月至103年4月期間之銷項銷售總額為6507萬9811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月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3716號函所提供台灣磊哥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0至24頁)。由是以觀,台灣磊哥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41萬0363元(計算式:6507萬9811元÷27個月=241萬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已逾前揭消債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萬元之上限。至抗告人辯稱其未從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之營業活動,仍應屬消債條例所規範之消費者云云。然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既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當屬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亦即債務人為公司營業法人之負責人時,此時不必審查有無反覆從事銷售貨物等要件;其擔任負責人,縱使將實際反覆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之事項委請他人辦理,甚至,如其所自承,實際時尤其配偶擔當之,亦無解於其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是原審以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且屬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所辯前情,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抗告人非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要件,且無
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務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李可文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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