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信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3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輝業已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實已無湮滅證據,且出具自白書交代案發經過,被告在國內有固定居所,現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已真心悔改,對被害人即其家屬感到愧疚,並積極籌措被害人來日要求的和解金,希望彌補過錯,惟因家中長輩老邁,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在押期間,因無法工作而讓家庭少份收入,使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替被告負擔和解金,希望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能讓被告返家照顧長輩,籌措和解金,爰聲請准予指定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信輝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77號),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業已坦承被訴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罪嫌,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據卷內 劉力榮 、王中大、 吳美涵 證述等件,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再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本案經起訴者,復為因遭員警查獲,而駕車衝撞、逃避員警查緝,雖被告就主觀是否知悉攔查者為員警尚有爭執,然仍難謂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既有多次遭通緝,並涉犯本件逃避警方查緝之妨害公務罪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家庭經濟陷入困難,須賴其賺錢貼補家用等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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