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正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正中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4年10月14日因故意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6年1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判決係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為憑;而受刑人江正中自陳居所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乙情,亦有被告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卷宗第22頁),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江正中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4年10月14日因故意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6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核與乙案所犯侵占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而受刑人於甲案雖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即故意犯乙案,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復經核閱本院10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再觀諸受刑人於甲、乙案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未曾故意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業已從前例中記取教訓,仍得預期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