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4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
5號、第752號、第8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
1月1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2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秤淨重:0.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於本院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尚有2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卷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0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卷第91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均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