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AAW-1013號自小客車」更正為「AAW-1013號自小客貨車」。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更正為「殘渣袋1個(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旋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同日於內勤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調查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6年1月2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偵訊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均係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釀酒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內含咖啡色乾燥葉片之殘渣袋1個(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然其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難以與包裝袋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