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定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張書豪 」、「 鄧禮偉 」與「 林彥鎔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影響社會安定,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和解,然因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年紀尚輕,同意輕判之意等情(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及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KTV擔任服務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書豪」、「鄧禮偉」與「林彥鎔」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得逞,被告則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且可自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分得詐騙金額2%之報酬,又被告業已將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款項交予「張書豪」之成年男子,被告分得新臺幣2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分見偵查卷第39、109頁),足認此25,000元為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且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