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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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58號抗告人 彭常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偉世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0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332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正本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街○○號3樓,並由本人親自蓋章簽收,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取記載明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法院司促卷第1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抗告人對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者,至遲應於20日即
100年11月16日前(包含該日)為之,惟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遲至同年月22日下午始送達原法院,有聲明異議狀可稽(原法院司促卷第17頁),顯逾20日不變期間。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於支付命令送達當時正在臺南工作,係母親應郵務機關之要求,方交付印章予郵務機關,伊至100年11月21日返回住所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等語,惟查:抗告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為憑(原法院司促卷第15頁),且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信封及本件抗告狀之住所仍記載上開地址(原法院司促卷第17頁、店事聲卷第4頁後、本院卷第9頁),可見抗告人雖因工作暫時離家,無廢止上開地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是則,原法院經郵務機關將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該址,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抗辯:支付命令乃其母代收,非伊親收云云,已與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自陳:「因聲明人(即抗告人)於100年10月27日收受貴院(即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321號之支付命令1件...」等語(原法院司促卷第9頁)有所未合;縱令為抗告人母親收受送達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則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支付命令正本交付與同居之抗告人母親,仍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相符,為合法送達,抗告人據此指摘送達不合法,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先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