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6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興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康興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無異使得受刑人因此免去其本應執行刑度將近1年而達10月之久,核與法律定刑目的僅為酌減以利受刑人自新,而非減去受刑人原本應執行之贓物或毒品罪之執行刑度之法理有悖云云。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各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8月、5月、1年2月、6月、5月、4月,合計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為上限之間,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雖原審酌減受刑人執行刑度
1年,但以受刑人所犯7罪刑度比例折算,並無過當,亦無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等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足認本件原審裁定要屬適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