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04號、第143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再審聲請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確定判決罪刑確定,惟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人證原審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出再審。原確定判決僅依據A女、B女二人之證詞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未傳訊其他人證或提供物證,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證明A女、B女二人並未說出實情,聲請人從未以任何理由、方式,強制、要求A女、B女二人進入聲請人之臥室,而A女、B女二人不斷自行進入聲請人臥室中,並無任何暴力、恐嚇、強迫情事,原確定判決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於原審未請求傳訊證人,係因被子女提告,心情低落,情緒不穩,不願亦無法回應檢察官之提問,致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懇請鈞院詳為審酌,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同法第376條各款所列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廖○○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一罪)、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一罪)、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三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本院後,本院就聲請人所犯之七罪均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