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再抗告人 彭常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偉世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店事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稱:台北市○○區○○街○○號三樓為再抗告人之戶籍地,由再抗告人高齡母親居住,再抗告人母親收受支付命令後將其放置一側,當時伊在台南工作,返家後始發現該文書,台北地院應向再抗告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又再抗告人母親雖收受送達,惟其無法辨別文書重要性,且無轉交再抗告人之智能,故送達不合法云云,均屬原法院依職權應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及再抗告人母親有無「辨別事理能力」之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再抗告人既未表明原裁定所認定之「何事實」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信封及原法院提出之抗告狀均記載並稱上開地址為住所(見台北地院司促卷十七頁、店事聲卷四頁反面、原法院七五八號卷三、四頁、四九五號卷三頁),再抗告人母既能自理日常生活,自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縱因疏忽放置一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亦生送達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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