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 劉珮吟
鄧蕊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以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部分:
確認抗告人間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6日,就抗告人鄧蕊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9/30萬,及其上新北市○○區○○段300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8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98年板登字第42260號)為無效,抗告人劉珮吟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部分:抗告人間於98年2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抗告人劉珮吟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案經原審於101年2月8日依相對人先位聲明,判決確認抗告人間於98年2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抗告人劉珮吟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乃於101年3月26日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裁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表明究係對原裁定所核訴訟標的金額或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僅謂抗告人間確有借貸,不應強令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合先敘明。又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以先、備位聲明求為確認或撤銷系爭抵押權,抗告人劉珮吟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為80萬元,原審援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計算抗告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