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平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士平於民國108年6月13日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旁檳榔攤,見檳榔攤員工 蔡清開 獨自顧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廚刀1把進入檳榔攤內,以刀架住蔡清開之脖子,並恫嚇稱:「哥阿,歹勢,我要錢(台語)。」等語,致蔡清開不能抗拒後,而徒手拿取檳榔攤桌下之置物桶1個【內含零錢盒1個、置物籃1個、香菸6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自桶內取走上開現金及香菸5包後,而將上開剩餘物品棄置唐榮國小校園內(經警尋獲後發還檳榔攤負責人 翁榮仁 )。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18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拘獲楊士平,復由楊士平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士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清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截圖、犯罪路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至8、22、24至49、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廚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刃長26公分,前端尖銳,此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8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顯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考量對於加重強盜犯行,使人無從抗拒,惡性重大,需特別對被害人加以保護而科以較重之刑度,惟尚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深慮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率為本件犯行,其行為確值相當非難,然被告持刀強盜財物,僅止於作勢恫嚇,並未真正持刀揮砍被害人,亦未致被害人成傷,且所得財物為置物桶1個(內含零錢盒1個、置物籃1個、香菸6包及現金1,500元)等物,價值並非甚鉅,且置物桶1個、零錢盒1個、置物籃1個、香菸1包等物業已發還檳榔攤負責人翁榮仁,至其餘財損亦經被告與被害人以4萬元賠償檳榔攤損失而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頁)及本院108年12月3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0頁)可證,顯見本次犯行確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再者,被害人蔡清開亦當庭表示:被告還很年輕,希望法院給他一個機會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綜衡上情,並權衡對於被害人意願之尊重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認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持刀強盜他人財物,雖未持以傷害被害人,然已足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恐懼與危害,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稱犯罪動機源自高利貸借款之壓力,犯罪手段亦未造成被害人具體損傷,且犯罪所得財物非鉅;暨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取得之置物桶1個、零錢盒1個、置物籃1個、香菸1包,已由檳榔攤負責人翁榮仁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55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發還被害人之香菸5包、現金1,5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已高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之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時所穿戴之物,然前揭物品,俱係供被告平日穿著所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非供被告隱蔽身形、臉孔使人不易辨認作案人身分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廚刀│1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迷彩帽子│1頂││├──┼───────┼────┼──────────┤│3│黑色長袖上衣│1件││├──┼───────┼────┼──────────┤│4│黑色短袖上衣│1件││├──┼───────┼────┼──────────┤│5│牛仔褲│1件││├──┼───────┼────┼──────────┤│6│銀色安全帽│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