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賴有讚 被告 郭采慎
郭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向訴外人 郭張春 快購買店面,買賣契約是代書 胡秀葉 辦的,當初買的不動產沒有包括原告聲明請求的三筆土地,但是這三筆土地是原告買的建物按照建蔽率計算的法定空地的一部分,依建築法的規定,法定空地比不能單獨拋棄,為此,依原告與 郭張春快 間的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郭張春快之繼承人即現在之分別共有人即被告郭晉源、郭采慎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並聲明:(一)被告郭晉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郭采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被告郭采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陳明其向郭張春快購買之不動產沒有包括本件聲明求為移轉之土地,卻依其與郭張春快間的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為請求之法律依據,亦即請求受讓其未買受之土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至於原告聲稱依建築法的規定,法定空地比不能單獨拋棄云云,以此為由,逕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據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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