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23號原告 施淳鐙 訴訟代理人 劉碧招 被告 吳森侖 (原名 吳俊賢 )
蕭嫄峨 即重吉金屬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轎車AXY-7091自民國108年6月8日,確實被 吳森崙 牽走;二、吳森崙於108年6月26日賣給重吉金屬工業社;三、原告不是違規駕駛人;四、被告出面解決違規事宜」,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聲明,原告嗣於109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西元2010年1月出廠、中華廠牌自用小客車乙部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前為吳森崙所有;自108年6月26日起為重吉金屬企業社即蕭嫄峨所有;二、重吉金屬企業社即蕭嫄峨應協同原告就前項自用小客車辦理更名為重吉金屬企業社即蕭嫄峨所有之異動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於原告所確認之各法律關係時點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聲明變更聲明一前段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5日前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時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交與吳森崙做為購車價金,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就變更聲明一後段為確認系爭車輛於10
8年6月26日起之所有權人,及變更聲明二為重吉金屬企業社即蕭嫄峨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重吉金屬企業社即蕭嫄峨所有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6日經吳森崙以22,000元出售與重吉金屬工業社,並有原告所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2,000元(計算式:150,000+22,000=17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意鈞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