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廖晟淵 相對人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亦未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拒絕支付票款,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無論是否真實,因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蔡家瑜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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