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金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金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金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涂金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俱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9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本件附表一編號1及3、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附表一編號2過失傷害罪,則又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涂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附表二)」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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