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37號原告 郭進源 被告 王傳義 即家坤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指派至住宅社區大樓擔任清潔員,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夢想之都社區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為2萬6,000元、榮耀之城社區每日工作4小時,月薪為1萬4,000元)。然被告積欠109年5月份之薪資4萬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109年4月員工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9、3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4萬元未給付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