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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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2號
原告 李宗璟
被告 方雅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104年10月30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車輛乙部作為商業營業用途,並委託原告將車輛內部改裝為商業營業裝置,雙方簽訂T1餐車改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改裝工程合約)。嗣因被告與銀行間有糾紛,故兩造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原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經雙方協議被告應給付20萬元,並應於104年10月2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於簽訂還款協議書當日,被告以轉帳方式清償10萬元,剩餘10萬元則開立兩張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惟支票到期後,被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改裝工程合約、系爭協議書各1份、支票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