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調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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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調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麗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 周藙宬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車輛報廢損失、租車費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0,6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原判決),並不包含原告主張於同一事故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乙節,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拖吊費2,500元、車輛報廢損失23萬元、租車費25,000元合計257,500元之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