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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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249號
原告 黃雅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靖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王靖閔之住所及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屏補字第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被告之住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