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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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53號

原告 陳信陳建光陳建生

輔佐人 陳樂儀

訴訟代理人 陳大衛

陳樂和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彭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依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編號M0

0000000)對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持有原告同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8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述書面(民國112年3月31日提出

  ),與被告之答辯狀(同年3月20日提出),以及本件同年3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陳樂義 (即原告父親)為輔助人在案,有上述民事裁定及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持有原告於111年5月12日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編號M00000000,下稱系爭債讓同意書)及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下與系爭債讓同意書合稱系爭文書),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文書為憑,均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文書之事,輔助人陳樂義並不知情,事後亦不同意,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被告基於系爭文書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債讓同意書是分期買賣債權,不是消費借貸,不須原告之輔助人同意,且機車分期買賣應該屬於日常生活行為等語。經核:

 ⒈核閱系爭債讓同意書之文義內容,形式上係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陳韻 而購買重型機車(牌照EPP-7303),本金15萬元,年利率15.8471%,總價18萬9,540元,分36期

  ,每期應付5,265元,訴外人陳韻而同時將上述分期債權暨從屬權利讓與被告,系爭本票則為依系爭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6款約定所簽發,交付債權受讓人即被告,以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之履行,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債讓同意書,先予敘明。

 ⒉依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倘未依該條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若輔助人拒絕承認,即無從發生效力。而由上述系爭債讓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名義上雖非消費借貸,然實質上

  ,包含機車買賣、設定動產抵押之負擔及簽發票據為擔保等

  複合之權利義務事項,且係藉由受讓分期買賣價金債權方式隱藏借貸購車資金之行為,達到消費借貸之實質目的及效果

  ,參照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當應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況且,本金15萬元、總價18萬9,540元之重型機車,對於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原告而言,當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之「其他重要財產」,顯然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以之設定動產抵押之負擔,亦為上開條項規範之範疇。綜此以解,原告簽署系爭文書之契約行為,自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署系爭文書之前確經輔助人陳樂義之同意允許,輔助人陳樂義復拒絕同意承認系爭債讓同意書,則原告簽署系爭債讓同意書之契約

  ,自無從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債讓同意書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以及擔保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基於系爭文書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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