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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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97號

原告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訴訟代理人 黃俊卿

被告 林憶潔

黃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憶潔應給付原告26萬5,3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林憶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文田負第1項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憶潔負擔。如對被告林憶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黃文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萬5,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文田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憶潔前邀被告黃文田擔任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28萬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29%計付,借款期間從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共5年,並由被告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20%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林憶潔迄仍分別積欠本金7萬4,000元、19萬1,3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且被告黃文田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林憶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憶潔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文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開之主張,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臺幣存放款利率、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催告書、中華郵政函件執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101頁),且為被告林憶潔所認諾(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黃文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林憶潔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該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文田為該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林憶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林憶潔應給付原告74,000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932加計一成(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932加計二成(百分之3.5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225之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18之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林憶潔應給付原告191,327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932加計一成(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932加計二成(百分之3.5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225之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18之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三、如就被告林憶潔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文田給付上述金額。

一、被告林憶潔應給付原告26萬5,3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如就被告林憶潔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文田負清償責任。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74,000元

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

3.225%

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18%

2

191,327元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

3.225%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1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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