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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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顏孝辰

被告 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即違約金)。查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103年1月21日止,消費記帳合計144,696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各1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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