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零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借款期限十五年,償還方式則係自借款日起分一八0期,每期一個月清償,前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七點六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各項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同年九月十八日起之按兩造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及原告銀行利率查詢表各乙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原告銀行利率查詢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八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