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號異議人 謝玉玲 相對人 謝祥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714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存原因及事實所述之內容除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變更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事實外,其餘均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提存為非訴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三、經查,上開清償提存事件,載明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及其住居所,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則載明,係相對人租得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25,000元,惟102年8月22日變更新所有權人為異議人,拒絕收受102年12月份租金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核與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相符,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核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存之原因與事實不符云云,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諸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本院提存所102年12月23日102年度存字第371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