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如下:
主文龍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於103年1月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及更正為「於103年1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被警力拘束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某間7-11便利商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2至23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2組(均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龍冠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龍冠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工作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吸食器2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吸食器2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龍冠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冠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同法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期1年,於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5巷口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龍冠榮之尿液經送驗結│││司於103年1月17日出具之│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證明被告確實有本件施用第│││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行。│││。││├───┼───────────┼────────────┤│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安│佐證被告確實有本件施用第│││非他命吸食器2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龍冠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