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飛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6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飛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飛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行向行駛,嗣於翌日(7日)凌晨0時24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五段交叉口時,不慎與 趙國錚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任何人員傷亡),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處理,測得陳飛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飛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遭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趙國錚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至發生擦撞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言:「發生車禍的實際時間我不清楚,但沒有下雨,天候良好,我當時是要騎松仁往南方向要回永和住家,但當時可能因為晃神」等語明確(詳見102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卷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兼衡被告亦坦言其確有晃神之情,且確與他人擦撞等情以觀,是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就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區間值:0.75~0.99毫克/每公升(MG/L)」、「是否造成損害:發生事故,未造成他人任何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及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共得17筆宣告刑,其中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計6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3月併科罰金3萬元),判處有期徒刑者計11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為憑,亦即,觀諸全國各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並無論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以上之刑度,原審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已明顯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
三、惟觀諸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僅略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際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趙國錚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更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證,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經濟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等語,並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即屬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事由;況參酌全國各地方法院在類似案件科處之刑度,實嫌過重,致生罪刑顯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未合,即尚有未洽。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依據: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未因前次公共危險案件,獲取警惕,而再犯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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