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各期對照表拾柒張、六合彩簽注單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有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其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各期對照表17張、六合彩簽注單13張,均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2號被告林有裕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上游組頭成年男子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時起,由林有裕以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具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3個(俗稱「2星」、「3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由林有裕代「老闆」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單。賭客如簽中「2星」、「3星」,「香港六合彩」可領取之彩金分別為5,500元、5萬6,000元;「臺灣彩券今彩539」可領取之彩金分別為5,100元、5萬1,000元,均由「老闆」轉交林有裕派發;賭客如未簽中,所繳簽注金即歸「老闆」及林有裕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老闆」與林有裕則每2週見面結算簽注金及中獎彩金。 嗣經警 於103年1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21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3張、六合彩各期對照表17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有裕於警詢及偵訊時│1.被告收取多人簽注單並│││之供述│經警方於本次搜索時查││││獲之事實。││││2.被告收取簽注單後轉交││││「老闆」之事實。││││3.賭博簽注金及簽中可獲││││彩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4.被告與老闆每2週見面││││結算簽注金及中獎彩金││││之事實。││││5.被告雖辯稱扣案簽單係││││其堂弟及鄰居與其共同││││簽注云云,惟未能提供││││上揭人士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供本署調查之事││││實。│├──┼────────────┼───────────┤│2│本署103年度警聲搜113號卷│全部犯罪事實。│││內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蒐證照片15張;本案││││偵字卷內蒐證照片7張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與「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危以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