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肆玖零公克、淨重壹點玖柒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銘基於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君悅 地下酒店,復接續於翌(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101年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2.2490公克、淨重1.974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兼具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及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同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第1項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嗣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中關於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亦未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遇措施,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係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已明。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各乙份及警方查獲時之蒐證照片及查獲毒品秤重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共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本案被告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施用前開毒品,應堪認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接續犯。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君悅地下酒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②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經判刑之前案記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亦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因跟女友吵架心情不好,且周遭友人亦有施用毒品行為,而隨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撫養人口情形、自身之身體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2.2490公克,淨重1.974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97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