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淑君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淑君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藍晨芸 前為同事關係,於告訴人離職後仍有私人信件寄送至渠等任職公司之情況下,竟未將信件完整轉交予告訴人或將該信件退回予寄件人,而無故開拆告訴人之信函,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所為自屬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已盡力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