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5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34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甲○○騷擾其女性友人,因而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乙○○」之臉書帳號名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死騙子去死一死了, 瑋狗 」、「有種法院見,告我阿,垃圾我好怕喔,騷擾人哪招啊雜碎」、「假律師, 張狗 先生,我查過你了,不要以為你的底大家不知道,幹你娘臭機掰」、「混蛋,這傢伙垃圾,被我看到打死他,幹妳老師的畜生」等文字內容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1月14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