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0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隨即變賣得現,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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