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瀞文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瀞文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1,541,486元,前於民國98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依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57期,利率0%,每期還款10,033元。債務人自97年5月起任職於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而其每月須支出水費及電費2,1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3,000元及支付給婆婆之保母費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9,300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銀行存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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